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建议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在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是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基本上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有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这个标准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的有关规定而执行的,而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调整了逾期贷款利率,人民法院现在仍按照这个标准执行是不妥当的,应予调整。 当前,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中涉及逾期付款问题的时候,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根据该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批复的批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据此,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就变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批复的批复》于2000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如前所述,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执行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所以,人民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但是,《批复的批复》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与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相挂钩的,当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随之调整逾期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时,该通知已经自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由此,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当随之调整,参照相应的贷款利率上调30%-50%加以计算。但是,贷款利率有多种,究竟应当按照哪种利率贷款利率加以计算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条规范是对逾期给付金钱的赔偿损失的惩罚性规定,但是,这种损失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毕竟是同种类的,完全可以参照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照同期最高贷款利率上调30%-50%加以计算(目前,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为6.84%。,按上调30%计算约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