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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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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
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
违约金
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
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
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
违约金
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
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
日万分之二点一
。
建议调整逾期付款
违约金
计算标准
在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中,逾期付款
违约金
(损失)的计算是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基本上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按照
日万分之二点一
的标准计算有关的逾期付款
违约金
。但是这个标准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的有关规定而执行的,而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调整了逾期贷款利率,人民法院现在仍按照这个标准执行是不妥当的,应予调整。
当前,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中涉及逾期付款问题的时候,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根据该
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批复的批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
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
违约金
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据此,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
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就变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
违约金
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
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
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的计算标准。
《批复的批复》于2000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如前所述,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执行标准是
日万分之二点一
。所以,人民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是正确的。但是,《批复的批复》所确定的逾期付款
违约金
计算标准是与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相挂钩的,当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随之调整逾期贷款
违约金
的计算标准。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
日万分之二点一
计收
利息
,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时,该通知已经自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由此,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
的计算标准也应当随之调整,参照相应的贷款利率上调30%-50%加以计算。但是,贷款利率有多种,究竟应当按照哪种利率贷款利率加以计算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
利息
上增加一倍。该条规范是对逾期给付金钱的赔偿损失的惩罚性规定,但是,这种损失与逾期付款
违约金
损失毕竟是同种类的,完全可以参照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
可以按照同期最高贷款利率上调30%-50%加以计算(目前,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为6.84%。,按上调30%计算约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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